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负责人童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务青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务青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左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孟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称:张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到期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林某某、左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林某某、左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虽然该笔贷款手续是被告张某某办理的,但被告张某某的银联卡交给了陈彬,该款贷出后被陈彬使用,且利息也不是张某某偿还的,故张某某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左某某,林某某辩称:三被告系三户联保,被告左某某,林某某虽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二人均未实际使用贷款,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在每笔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逾期之日按执行利率上浮50%,到期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被告左某某、林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已付利息2249.92元,下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林某某、左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该款逾期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左某某,林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某,林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249.92元)。
二、被告左某某、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