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谢周坤(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某家属楼后边院子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解码器、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安全系统破坏,准备将该车盗走时被人发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赵XX、郑XX、王XX、杨现听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当庭认罪,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