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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28岁。

被告吕某,男,33岁。

原告郝某与被告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吕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06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吕××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吕某及母亲张××在其辖区居住,原、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吕某自2007年起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孙××出庭作证陈述,用以证实: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自2007年夏天起就没有再见过被告吕某;4、证人林××出庭作证陈述,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从小孩几个月大时起就没有见过被告吕某;5、证人郝××出庭作证陈述,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小孩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吕某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另外,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东西有:TCL王牌29寸彩电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及被子八床。6、证人侯××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在小孩生下来后两三个月就回了娘家,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一直没有回来看过原告及孩子。2007年8月份,被告来原告娘家吵架后就走了,至今再没见到过被告。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吕某的母亲张××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吕某自2007年出门后一直未某,现在无法联系。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与第3、X组证据及法庭调取被告吕某的母亲张××的笔录相印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X组证据,因证人系原告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一直杳无音讯。婚生女孩吕某琳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尊重,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正确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宋强

审判员周华肖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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