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
被告黎某。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3月1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当年12月30日还清,为此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但此后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份,为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等。被告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黎某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某甲人民币叁万壹仟壹佰元正(¥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黎某,2010年3月12日”的《欠条》原件。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之后应当积极应诉、向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这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纠纷,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不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不作答辩,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被告没有反驳,依法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从而认定被告尚欠原告x元借款之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某甲的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0年12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计洪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