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9岁。
辩护人谢某某、杨某,河南先为(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到2005年,为了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购销硅铁合金等业务中谋取竞争优势,被告人刘某借助春节等机会,以看望为名先后三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胡××4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购销合同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某某、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刘某向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以节日探望为名,多次送给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胡××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刘某向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借节日探望为名,多次向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胡××行贿的事实。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刘某向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期间,为得到胡××的关照,多次向其行贿的事实。
3、舞钢公司硅铁粉合同汇总、合同(协议)审批表及买卖合同、原料应付款明细账,证明舞钢公司与包括刘某所属企业在内的相关供货方的业务往来情况。
4、中共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组织部证明,证明胡××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任职情况。
5、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对胡××所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多次向胡××行贿的事实。
6、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刘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谢某某、杨某辩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谢某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