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杰、陈少杰。
被告王某。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简要事实如下: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六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5台及标准节24节,价款总额为(略)元,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00元、利息175305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10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100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150000元;
二、如被告王某按时付款,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如被告不能如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6027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9647元,由被告负担6633.50元、由原告负担3013.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傅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