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王某某,(略)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桑某某,(略)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略)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辩护人浦泽幸,(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某,(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姚某、顾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逊,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桑某某,被告人姚某,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浦泽幸、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以帮助解决徐某与被害人孙某之间的纠纷为名,纠集被告人张某、姚某、李某(另处)等三人将被害人孙某约至本市X路X路口解决纠纷。事后,被告人张某、姚某、李某伙同被告人顾某将被害人孙某带至本市X路某小区内,采用言语威胁及殴打被害人面某、搜某等方式,强行劫得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67元及价值人民币1,851元的诺基亚N76手机一部,次日,被告人张某、姚某、李某等三人索得赎金人民币500元后遂将手机还给被害人孙某。
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顾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姚某、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证言;(略)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略)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姚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而不构成抢劫罪,以及被告人张某因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而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并预交罚金,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姚某、顾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陆拾柒元发还被害人;诺基亚N76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崎
审判员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