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
被告施××。
原告施××与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束××,被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邱××,被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本市××路××弄××号××室房屋系原告母亲田××于1985年4月因原居住房屋本市××路××弄××号动迁安置所得之公房。田××于1994年3月死亡后,案外人施××向房屋出租单位申请更改户名,谎称父母生前仅养育一个子女、租赁凭证找不到等,骗取新的租赁凭证。2001年3月施××死亡,其子施××继续作为承租人。2009年10月,两被告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施××购买了系争房屋,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告认为施××的欺诈行为导致被告施×实际取得系争房屋,损害了原告及田××其他子女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集团辩称,其按照规定办理租赁户名的变更以及公有住房的买卖手续,原告的户籍从未迁入××路房屋,无资格成为房屋的同住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辩称,原告的户籍未迁入××路房屋,原告在动迁中也获得过安置,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田××与施××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五子一女,其中包括施××、施××和施××。施××系施××之子。1981年1月,施××死亡。1985年2月,田××原住的本市××路××弄××号房屋动迁,该户常住户口3人(田××及其儿子施××、施××),按政策规定该户每人可分得5平方米,故该户应分15平方米,实际分配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间计15.2平方米。
1985年5月,田××、施××以及施××的户籍从××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内。1989年7月,施××的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
1992年9月,田××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
1994年3月6日,田××死亡。同年9月,施××向××房管所申请更改户名,该申请报告载明“由于我母亲生前年事已高,房卡不知放在哪里”、“我父母生前只养育我一个子女”,同时署有施××个人私章以及施××单位公章。房管所核对了该户的租赁情况以及常住户口后,施××于同年10月11日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
2001年2月,施××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1年3月29日,施××死亡。2008年10月,施××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
2009年10月22日,施××与××集团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施××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15,321元。同年11月5日,施××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
庭审中,施××提供了一份意愿书,证明施×ד自愿放弃对该房屋(指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力和权益,并无条件地完全归属施××之子施××所有”。
本院另查明,原告曾因动迁被安置于本市××路××弄××号××室房屋。
原告认为其为了照顾母亲田××而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母亲去世后也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施××和被告施××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无权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施××认为其是合法的承租人且已实际购买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致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动迁房屋调配单、租赁凭证、申请更改户名报告、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被告施××提供的意愿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系争房屋原系田××、施××以及被告施××的父亲施××居住之公房动迁安置所得,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田××去世后,施××申请户名变更,尽管申请书所述并非完全属实,但是由于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仅为上述三人(其时施××的户籍已经迁离系争房屋),且出租人变更户名仅需按规定审核房屋内的户籍情况,因此该不实陈述之部分对户名变更并不发生实质性影响。
后施××依法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权并根据国家政策与被告××集团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支付了购房款,该买卖应属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认为施××以及被告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能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政策的相关规定,同住人必须是在系争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方可,原告的户籍自始至终从未迁入系争房屋,不构成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同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时间之长短并非取得同住人资格之必要条件,有特殊情况实际未居住系争房屋的,也不否认其作为同住人的资格,系争房屋系一室户,一直由田××居住,施××以及施××不能入住也属正常,但以此否认施××以及施××同住人的资格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桂霞
书记员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