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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黄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甲。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原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4月26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黄某以原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桂x,根据相关车辆管理法规的规定,被告将该车挂靠与原告名下,方能从事合法货物道路运输,为此,原被告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原告根据合同书的约定为该车辆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并在交通局运管部门为被告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由此,被告已经合法经营了该车辆,原告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是,被告将此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按照车辆管理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在原告通知时,及时到原告公司办理该车辆的年审及车辆二级维护工作,但是被告接到通知后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自今没有对该车辆进行年审、二级维护工作。目前该车仍然在路上行驶,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与原告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解除原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关于桂x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另50元由我院退回原告。

上述协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并已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2年4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程涛

代理审判员陈实

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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