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41岁。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修车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维修豫x号货车后车厢,双方给定维修费为1.2万元,交车付清全款。2011年6月28日车辆维修完毕,被告将车辆开走,当天被告仅支付原告维修费5000元,余款7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5日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的有关信息到公安机关查询,未查到被告的相关身份情况,且按照其提供的送达地址,亦未能找到被告。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合法存在的有效证据,其所诉被告为不明确,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慧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