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77岁。
委托代理人胡大胜,长沙市X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57岁。
原审被告梁某,男,47岁。
何某因与刘某甲、刘某乙、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沅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诉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大胜、原审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何某卖给刘某甲空心板的数某,有刘某乙出具的两条收据予以证实,价款金额有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沅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刘某甲聘请刘某乙打工有两位证人证实,何某有理由相信刘某乙有代理刘某甲签收空心板的权利,刘某甲有在其中一张收据签名,事后给付了何某部分货款,是对刘某乙代理行为的追认。所以应认定刘某乙签收空心板是代理刘某甲的行为。刘某甲建房是否与梁某合伙,应以刘某甲与梁某之间是否有合伙建房协议为前提,因何某不能提交合伙建房协议,仅根据刘某甲和梁某共同支付了何某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某甲与梁某合伙。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何某可以随时向刘某甲主张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何某要求刘某甲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何某要求刘某乙、梁某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甲偿付何某货款人民币x.5元,已付x元,尚欠x.5元,限被告刘某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刘某乙、被告梁某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刘某乙与刘某甲存在雇佣关系。二、何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债权凭证即二份收据,刘某乙作为买受人签名,刘某甲在其中一张收据中作为见证人签名。刘某甲付款给何某是受刘某乙的指意。三、原审程序不当。四、原审被告刘某乙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应予认可。刘某甲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刘某甲不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
何某辩称,一、刘某甲聘请刘某乙打工有证人证言、两张收据和刘某甲、梁某付款x元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程序问题,空心板的价格、数某、质量都是通过刘某甲本人同意才送往其工地。双方已结算了部分货款,开具了收据。原审经何某申请进行价格鉴定,是为确认空心板价格的准确性。何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某辩称,上诉状内容没有涉及梁某,不予答辩。刘某甲与梁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对梁某判决部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何某自2003年以来生产空心板,2003年11月14日,刘某乙向何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空心板946块,计3009米,3.x.x.x.x.x.x.x.2X22.x。2004年9月2日,刘某乙向何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何某空心板2468.7米,刘某甲在该条收据上签名确认。刘某乙与刘某甲系亲兄弟。2003年9月5日,刘某甲偿还货款5000元。后,何某陆续收取了三笔货款,至2006年3月5日,5日,何某共收取刘某甲和梁某货款x元。何某要求刘某甲、刘某乙、梁某给付余欠的货款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中,经何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空心板价格进行鉴定。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认证价格为x.5元。一审中,经何某申请,证人彭新彩、黄中华出庭作证,彭新彩、黄中华陈述,证人为何某运送过空心板到刘某甲的工地,并且听说刘某乙为刘某甲打工。
审理中,何某主张,空心板的买卖业务是与刘某甲洽谈的,空心板送到了刘某甲的工地,刘某乙是为刘某甲打工,货款应由刘某甲偿还。两张收据是多次送空心板的数某的汇总,刘某甲认可了。收据上显示的价格是与刘某甲协商后添加的。刘某甲主张,工地上的材料都是由刘某乙负责购买,何某的空心板是刘某乙收的,应由刘某乙支付货款,刘某甲与刘某乙的材料款已结算清楚。其中一张收据上刘某甲的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支付货款的主体及应支付货款的金额。关于支付货款主体。本院认为应由刘某甲支付。其理由如下:1、梁某没有在收据上签字,何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梁某与刘某甲系合伙关系,梁某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2、据证人证实,刘某甲是工地的负责人,空心板送到了刘某甲的工地,且刘某甲在一、二审中对该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3、刘某乙虽在两张收据上签名,刘某甲仅在一张收据上签名,两张收据中所列空心板是多次送货后的汇总,刘某甲在两张出具收据之前支付了部分货款,出具收据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刘某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4、刘某乙在两张收据上签名确认,均是签在经手人一栏。另外,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同胞兄弟,刘某甲主张与刘某乙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刘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刘某甲应是所欠货款的偿还主体。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因两张收据上的价格系何某事后添加,不能作为认定空心板价格的依据。但空心板的价格经何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中介机构对空心板价格进行了价格认证。对中介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刘某甲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出空心板的实际购买价格,故该份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够证实何某持有的两张收据所列空心板的价格为x.5元。剔除已支付的x元,刘某甲还应偿还货款x.5元。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彭青
代理审判员黄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