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大厦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2012年2月5日作出的(2012)醴法民二初字第20-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在裁定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并无协商选择仲裁机构的协议,且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认定仲裁协议条款无效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该案应由长沙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在两份协议书中对合同签署地作了明确的约定,分别为醴陵市和长沙市,并约定如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中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即为株洲市仲裁委员会和长沙市仲裁委员会。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表示其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协议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醴陵市,醴陵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张爱霞
审判员阳桂凤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