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王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上午,盗窃犯陈某等人(均已判刑)窜至固始县城关公交公司门前,将高某某一辆银灰色济南玲木15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2800元。盗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乙将摩托车卖给王某。被告人肖某乙、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案破后,摩托车追退失主。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盗窃犯张帅、陈某(均已判刑)窜至安徽省霍邱县X镇中天水泥厂旁边,将周某某的一辆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060元,被告人肖某乙以1400元价格买下,转手卖给陈某某,得款1900元。被告人肖某乙、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盗窃犯张帅、陈某(均已判刑)窜至固始县城关东门坎赵某某门前,将赵某放在门前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摩托车盗走。价值4240元,盗后,将该车以3200元卖给肖某乙,肖某手将摩托车卖给许士明,得款3500元,从中得利300元。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并销售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王某、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2、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物已追退失主,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2、赃物已追退失主,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上午,盗窃犯陈某等人(均已判刑)窜至固始县城关公交公司门前,将高某某一辆银灰色济南玲木15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2800元。盗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乙将摩托车卖给王某。被告人肖某乙、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盗窃犯张帅、陈某(均已判刑)窜至安徽省霍邱县X镇中天水泥厂旁边,将周某某的一辆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060元,被告人肖某乙以1400元价格买下,转手卖给陈某某,得款1900元。被告人肖某乙、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盗窃犯张帅、陈某(均已判刑)窜至固始县城关东门坎赵某某门前,将赵某放在门前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摩托车盗走。价值4240元,盗后,将该车以3200元卖给肖某乙,肖某手将摩托车卖给许士明,得款3500元,从中得利300元。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并销售获利。
案发后,摩托车均追退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陈某、被告人肖某乙、王某、陈某某的供述、张帅、陈某等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王某、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作案一起,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