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李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李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1981年12月18日结婚,2008年6月20日离婚。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的母亲。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系动迁分配所得,户口五人(丁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2008年5月,两被告将该房出售,并将所得房款占有,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出售邯郸路某室所得款项的五分之一计人民币20.5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款项部分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系本人单位分配的,原告曾居住过,但原告单位已分配给原告住房,不应该再享有系争房屋的房产权益;2000年本人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系争房屋是本人的个人财产,且本人已支付给原告30万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李某,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责任是毫无道理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母亲。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原承租人为被告李某,该房系1989年动迁分配所得,安置人口五人,为丁某、李某、李某、李某(丁某与李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李某的母亲,2004年8月17日去世)。2000年李某办理公房出售手续,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62.50平方米。1998年11月30日,经原告单位复旦大学套配,原告获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使用权,1999年1月原告办理公房出售手续,产权为丁某、李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50.13平方米。2008年3月11日,被告李某将系争房屋抵押,获得借款30万元支付给原告。2008年5月14日,被告李某将邯郸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冬某,房价62万元,被告李某承认包括物业等费用,实际收到102.50万元,出售后,被告李某用房款偿还了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支付的30万元是给儿子李某结婚所用,与己无关,要求两被告支付出售房款中的五分之一计人民币20.5万元,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一、李某于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判决:1、丁某与李某离婚;2、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归丁某所有,丁某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0万元。
二、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儿子李某的证词,证明其从原告处取得39万余元用于结婚,并附注:在我准备结婚之前,被告曾承诺给我30万元。但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被告认为其未承诺给李某30万元,并认为李某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系1989年动迁分配所得,原告于1998年经单位套配,获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使用权,两处房屋均为福利分房,原告取得国年路房屋后,实际已丧失对邯郸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以邯郸路房屋安置人口之一为由要求享有权利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并非产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李某、李某返还出售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所得款项的五分之一计人民币2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李某、李某支付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7.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