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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对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进行装修,2007年交房,2008年2月原告发现墙体有开裂、地砖空心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修复,被告一直未予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修复墙体100平方米,修复地砖12平方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15,000元(包括精神损失费和搬场费,庭审中变更为1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方的合同因超过保修期已经销毁,无法提供;装修是2006年的事情,合同被原告修改过,实际保修期已经超过,但被告同意为原告维修房屋;装修费一共只有9,2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007年间,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总价款9,200元,合同第三条第8款约定,工程保修期壹年,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签署《工程保修单》(见附件七《工程保修单》),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保修期一年,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嗣后,原告支付装潢费9,200元,装修完毕后,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内存在质量问题,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一、经实地调查,在系争房屋内西间西墙墙面脱落约2平方米,南墙、东墙有裂缝,地面有一块地砖损坏,东间地面有两块地砖中空,南面搭间墙面有多处脱落,东间地面有两块地砖损坏,损坏部分经双方确认;二、2008年10月8日,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鉴于原告撤回诉请,同意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恪守。现双方已确认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修理等违约责任,现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搬场费10,000元,但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搬场费并非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的损失,精神损失费也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搬场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予被告上海某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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