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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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2人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慈利县X组。2008年8月13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3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慈利县X组。2012年3月13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李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慈利县X镇水岸人家施工工地,盗走钢管扣件230个,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2元。

二、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慈利县X镇水岸人家施工工地,盗走钢管扣件300个,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0元。

三、2012年3月5日晚,被告人魏某、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慈利县X镇水岸人家施工工地,盗走冷拉丝6捆、自制模具30个、钢管扣件20个,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20元。

四、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李某乙窜至慈利县X区二期工程施工工地,盗走钢管扣件200个,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70元。

五、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慈利县X镇白云收费站对面的慈利县白云废品收购店,盗走汽车电瓶16个,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80元。

六、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李某乙窜至慈利县X镇双岗经济适用房施工工地,盗走钢管扣件170个,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0元。

七、2012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慈利县X路口一施工工地,盗走钢管10根、扣件310个,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8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并打电话劝被告人李某乙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李某乙也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李某乙先后7次盗窃他人财物,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0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议,且有被害人王XX、肖XX、仇XX、蒋XX、蔡XX的陈述,证人胡XX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材料、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慈利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魏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楚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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