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联社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大庆坪分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2010年5月8日与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庆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0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4,638.8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愿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5月8日与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庆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起息日为2010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0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所借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000元及利息2638.8元(略),共计14,638.8元,被告自愿于2012年5月11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4,638.8元;
二、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