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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X-X号好景商业中心X楼X室。

授权代表严钟祥,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兆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法国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啄木鸟公司)因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履行送达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定义务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31日,上诉人啄木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顾兆坤,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帝雅啄木鸟”商标,注册人为啄木鸟公司。

2003年7月28日,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七好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受理。2004年2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啄木鸟公司发出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2004年3月5日,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啄木鸟公司的答辩书及相关证据,同时提交了一份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受托人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啄木鸟公司委托其就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答辩,签字时间为2004年3月5日,委托书上有啄木鸟公司的签章。

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七好公司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帝雅啄木鸟”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并于同日向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邮寄送达了该裁定。

啄木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啄木鸟公司送达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啄木鸟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虽然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要求境外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结合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代为提交答辩书及证据等情形,可以认定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系啄木鸟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作为啄木鸟公司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有权代为接收相关文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就争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后,将该裁定送达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应视为已经向啄木鸟公司送达。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啄木鸟公司的诉讼请求。

啄木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啄木鸟公司送达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啄木鸟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通知,称七好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但此后一直没有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的争议裁定。直至2010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芜湖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到啄木鸟公司店铺中对带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进行查缴,啄木鸟公司才被告知争议商标已经被裁定撤销。啄木鸟公司仅授权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对商标争议进行答辩,没有授权其代为签收裁定书,且授权委托书未经过公证认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送达争议裁定,不能视为其已向啄木鸟公司送达。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发文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芜湖市X区分局向芜湖市帝雅啄木鸟服饰专卖店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2010年11月5日,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出具案件经过说明,称其于2009年10月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发来的争议裁定书时,已无法联系到委托办理商标争议答辩时的联系人,故其将争议裁定书传真给另一合作单位,请他们通知啄木鸟公司。

在本院审理中,啄木鸟公司承认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的第X号裁定,但是,啄木鸟公司是在2010年11月被工商局查处之时才得知第X号裁定的内容,并取得上述裁定复印件的。

以上事实,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出具的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上述法律法规之所以规定在中国境内没有营业所的外国企业办理商标事宜必须委托代理组织,其目的即在于方便相关事宜的办理以及法律文书的送达,故代理组织应当具有代为接收法律文书的权限。本案中,啄木鸟公司未提交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营业所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上述规定,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作为啄木鸟公司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具有代为接收法律文书的权限。啄木鸟公司在委托书中关于委托事宜仅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答辩”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就争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后,将该裁定送达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并无不当,应视为已经向啄木鸟公司送达。啄木鸟公司有关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无权代为签收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其送达该裁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啄木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法国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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