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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苏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叶延芳、马某某,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苏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延芳、马某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受雇于被告,在河南新月新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8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代理词中补充,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雇主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并且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的认可。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本院直接受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依照原告和被告约定,后一个月月底支付前一月的工资,而部分原告索要11月和12月的工资,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驳回;三、被告不是恶意拖欠41名原告的工资,被告没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决策失误,经营亏损,导致被告现无力偿还欠款;四、被告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6月开始从事手提袋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便雇佣原告等数十人从事手提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自2010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等工人工资。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580元。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雇工数十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仍应受劳动法律制度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本院直接受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结合本案,因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该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所以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存在程序性问题。被告还辩称原告所诉的工资未到支付期限,但是原告提交的欠条明确载明的欠付工资的数额,该数额应当是应付未付的数额,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工资5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郑文文

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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