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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安得新型建筑材料厂与被告燕某、江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安得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矿务局林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又名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安得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新型材料厂)与被告燕某、江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玉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型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型材料厂诉称:2007年7月7日,其与被告江某签订《内墙板安装合同》1份,约定其为被告江某、燕某经营的鹤壁市X区帝国商务会所安装隔墙板800平方米,单价为67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总价款为x元,并约定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但2009年11月,二被告验收后,已使用其安装的工程,除支付5000元工程款外,至今拒付其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5194.06元。

被告江某、燕某未答辩。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7月7日,原告新型材料厂与被告江某签订《内墙板安装合同》1份,约定原告新型材料厂为位于鹤壁市X区X街北段与桐花巷交叉口的罗马帝国夜总会安装隔墙板800平方米,单价为67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总价款为x元,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金。

另查明:鹤壁市X区帝国商务会所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企业工商登记前名称为罗马帝国夜总会。鹤壁市X区帝国商务会所登记业主为燕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燕某、江某。2009年10月底,二被告验收工程后,已使用该工程,除支付5000元工程款外,至今未付其余工程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墙板安装合同》、《房地产租赁契约》、鹤壁市X区帝国商务会所基本信息各1份及原告证人王某、郭某、夏××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墙板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新型材料厂依约将工程完工,该工程并于2009年11月竣工验收。该合同签订者虽为被告江某,但合同内容为原告为鹤壁市X区帝国商务会所进行装修。被告燕某、江某作为鹤壁市X区帝国商务会所实际经营者应对外承担责任。2009年10月底,二被告验收工程后,已使用原告安装的工程,除支付5000元工程款外,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x元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新型材料厂请求被告燕某、江某给付剩余工程款x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以x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194.06元,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安得新型建筑材料厂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519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燕某、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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