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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封某与被告许某、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

原告黄某丙(曾用名黄X)。

原告黄某丁。

原告封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吉英。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晖。

被告许某。

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封某与被告许某、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甲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湘担任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吉英、李晖、被告许某、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封某诉称,原告的亲人黄某甲某于2011年3月4日搭乘由被告许某驾驶的桂x轿车(车属广西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南宁方向沿国道324线去平果,由于被告许某驾车遇雨天路滑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方向失控驶出路X路边水泥路桩、树木,造成黄某甲某与同车乘员何志安、陈某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隆安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亲人黄某甲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家庭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

1、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

2、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x.52元;

4、误某1000元;

5、交通费183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状原本主张x元,为了迎合某数x.52元,庭审时调为x元);

以上合某x.52元。被告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原告x.5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桂x轿车的实际权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桂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某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3页,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暂某、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用于证明受害人黄某甲某长期在南宁市区居住生活;

4、证人梁显防、李末好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受害人黄某甲某长期在南宁市务工的情况;

5、北流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丁、封某生育子女的情况;

6、保险单复印三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桂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7、交通费的车票,一共是1836元。

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诉请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诉请有异议。一、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多个被抚养人的情况下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五被抚养人的生活应是x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误某、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主张误某、交通费张属于重复主张,法院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广西标准,应为x元合某;

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许某辩称,同意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被告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许某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辩称,一、桂x虽然投了强制险,但本车人员伤亡不属于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二、桂x投保的座位险属于商业保险,属于合某范畴,原告不是合某当事人,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桂x投的第某者责任险不包括车上人员,原告对此不能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受害人黄某甲某长期在城镇务工,但没有派出所的暂某明、发包工程方的有关证明;四、原告主张交通费、误某没有相关证据,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受害人黄某甲某是城镇X村居民

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应当支持

3、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梁显防、李末好的《证明》、北流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黄某甲某的身份及原告的有关情况,应当有公安派出所的相关证明才能认定;认为车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开支,且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梁显防、李末好的《证明》、北流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印证受害人黄某甲某的身份及原告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陈某远是广西南宁翔达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属城镇居民,本案受害人黄某甲某也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的车票不属于重复主张,但数额明显超过实际需要,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某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

三、原告对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4日10时45分许,被告许某驾驶桂x轿车搭载何志安、黄某甲某、陈某远、谢蓉蓉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百色市方向行使,至国道324线x+750m路段时,由于许某驾车遇雨天路滑没有降低行使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方向失控驶出路X路边水泥路桩、树木,造成车辆、路X路桩、树木损坏及乘员谢蓉蓉受伤和乘员何志安、黄某甲某、陈某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何志安、黄某甲某、陈某远、谢蓉蓉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黄某甲某系粮农户口,已外出从事建筑行业居住城镇多年。原告黄某甲系受害人黄某甲某的长女,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原告黄某乙系受害人黄某甲某的次女,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原告黄某丙系受害人黄某甲某的长子,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原告黄某丁系受害人黄某甲某的父亲,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原告封某系受害人黄某甲某的母亲,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驾车遇雨天路滑没有降低行使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等,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本案被抚养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封某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黄某甲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六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主张误某1000元、交通费1836元,虽然提交了车票,但由于部分票据没有相关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证明,难以认定全部属于本案的实际开支,且该主张明显超过实际需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部分支持。被告预支给原告赔偿款x元,应从被告应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

2、死亡赔偿金:

(1)按原规定计算的部分:x元×20年=x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部分:

第某年至第某年受害人黄某甲某同时抚养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封某5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该年段实际赔偿额为x元×8年=x元;

第某年受害人黄某甲某同时抚养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封某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该年段实际赔偿额为x元×1年=x元;

第某年受害人黄某甲某同时抚养黄某丙、黄某丁、封某3人,黄某丙生活费为x元×1年÷2人=5176元,黄某丁、封某生活费为x元×1年÷4人×2人=5176元,年赔偿总额累计等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该年段实际赔偿额为5176元+5176元=x元;

第某一年至第某四年受害人黄某甲某同时抚养黄某丁、封某2人,黄某丁、封某的生活费为x元×4年÷4人×2人=x元;

第某五年至第某六年受害人黄某甲某抚养封某1人,封某的生活费为x元×2年÷4人=5176元;

x元+x元+x元+x元+5176元=x元;

(3)小计:x元+x元=x元;

3、误某x元÷365天×3人×5天=650元(考虑到原告路途较远,酌情给予受害人家属3人5天的误某);

4、交通费1200元(酌情认定3人每人4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合某x元+x元+650元+1200元+x元=x元,被告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原告x元。

被告许某是肇事车辆桂x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是直接侵害人,因此,被告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轿车挂靠于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许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系被保险车辆以内人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没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虽然桂x轿车还有商业保险,但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某的当事人,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不愿意就商业险合某直接向原告理赔,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元,由被告许某负责赔偿,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封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5元,减半收取为443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许某、平果县鸿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3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甲巩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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