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3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同居后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闫某辨称,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彩礼款已在共同生活中花掉了。要求驳回原告让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因了解不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2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X门柜一套、沙发一套(一、二、三式各1个)、茶几2个、鞋柜1个、写字台1个、梳妆台1个、低组合X组、盆架1个、暖水瓶2个、被子16条、夏凉被2条、名贵寝饰牌红色四件套1套、千禧情缘牌四件套1套、水韵情牌羽丝绒被1盒、红色被罩1个、红色床罩1个、枕芯1对、红色杯子6个、红茶壶1个、玻璃茶杯8个、枕套1对、床单2个、被罩1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带来一定困难,应适当予以返还。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闫某在原告马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闫某所有。
上述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被告闫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