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3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杞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四川的李XX(在逃)将杞县X乡X村曹XX的妻子吴XX拐骗到三门峡渑池县,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该县X乡X村民赵XX为妻,2010年3月24日吴XX被曹XX解救回来。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我是去我妈家走亲戚时候见的吴XX,我不知道多少钱,也没有得钱,我从我妈家回来时候没有路费了,我爸爸给我了600块钱路费,我也不知道那是不是赃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把被害人带到三门峡,没有获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四川的李XX(在逃)将杞县X乡X村曹XX的妻子吴XX拐骗到三门峡渑池县,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该县X乡X村赵坡头自然村村民赵XX为妻,2010年3月24日吴XX被曹XX解救回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1999年冬天的时候,俺村的吴XX跑啦,一年后也就是2000年冬天,李XX来到俺村找我说他有个女人想卖到我的老家渑池去,李XX是四川人,他是我兄弟媳妇的娘家兄弟。我问他那女人在哪里,他告诉我那女的在渑池一个小旅店里。于是我就和他去啦,到地方一看原来是吴XX。然后我就明白是李XX把吴XX弄出去啦。后来经过我娘家爹孟XX(2007年去世)联系,把吴XX卖给一家姓赵的啦,当时说好价钱啦,卖5000元钱,李x元,我2000元,讲好价钱以后,交钱的时候我不在场。
被害人吴XX陈述:我和李XX生活了一年始终没有怀孕,李XX以此说我不能生孩子,他就到处找人准备把我给卖了,后来他找到金盆村的纠XX的老婆(孟某某),经纠XX老婆介绍,把我卖到了三门峡渑池县赵XX家。纠XX的媳妇把我卖到赵XX家,走时跟我说,要我好好过,如果敢跑就收拾我。
证人曹XX证言:1999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晚上我爱人出去做礼拜,出去时大概晚上十点多,出去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后来我多方寻找,也没有找到她的音讯,今年过了春节我收到我爱人吴XX从河南省三门峡市X村X村赵坡头村寄给家里的信,信中留有我爱人吴XX的的手机号码。昨天我和我堂弟曹XX去了三门峡渑池县X乡X村,到了地方后我提前跟吴XX联系,让她在路边等着我们,我们见到她后直接把她带回了西寨,在回来的过程中,我得知我爱人是被我们村的纠XX的老婆和他人拐卖到三门峡渑池县的。
证人赵XX证言:我妻子吴XX是2000年的11月份(农历)我花5000元钱从一个四川人(不知道叫啥)和当地北段村一个妇女孟某聪手中买的。
上述事实,已经法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没有得到贩卖的钱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没有参与贩卖,没有得到利益,应判处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