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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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30日晚,同案人彭海兵(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害人欧某高六要求租其的小轿车前往郴州,并商定往返租车费共180元,欧某示同意。随后,彭海兵携带仿真玩具手枪1支、水果刀1把与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在(略)新华大酒店门口乘坐被害人欧某高六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行至郴州市城区内并与另两名外号叫“鸡鸡”、“吉吉”的同案人汇合。当晚,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与同案人“鸡鸡”、“吉吉”住在郴州火车站附近一招待所,同案人彭海兵与被害人欧某高六则住郴州南天宾馆。次日早上8时许,彭海兵来到两被告人住的房间,提议抢劫欧某高六的财物,两被告人和同案人“鸡鸡”、“吉吉”均表示同意。然后,彭海兵谎称到朋友家去收债,再加付70元租车费,要求欧某高六驾车前往,随后,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与同案人彭海兵、“鸡鸡”、“吉吉”乘坐欧某小轿车行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一山上,欧某地方偏僻,不愿继续前行,彭海兵见状即持水果刀抵住欧某脖子,将欧某下车,被告人薛某某持仿真玩具手枪对着欧某头部,被告人李某某站在路口望风,彭海兵与“鸡鸡”、“吉吉”强行搜走欧某上现金300元、x手机1部、银行卡1张,用皮带捆绑欧某手、脚并进行殴打,逼欧某出银行卡密码后,用衣服堵住欧某嘴,将欧某于汽车后备厢内。随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搭乘被告人薛某某及同案人原路返回,在途经郴州炭素厂附近铁桥下时,因汽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被告人薛某某等人下车推车,欧某趁机呼救,并用脚撞击车后备箱,两被告人与同案人彭海兵、“鸡鸡”、“吉吉”害怕被路人发现即弃车逃跑,巡逻的公安民警闻讯将欧某出。案发后,被抢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欧某高六。被抢银行卡内现金未被取走。2010年2月1日至2月6日欧某高六将车送往宜章龙隐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花修理费512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7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欧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30日晚,他接到彭海兵的电话,称要租他的车从宜章县到郴州市去,租车费180元。当晚,他驾驶湘x号小轿车从宜章新华酒店门口搭乘薛某某、李某某与彭海兵至郴州火车站。次日早上9时许,彭海兵讲要租他的车到朋友家收债。然后薛某某、李某某等5人乘坐他的车,将他骗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一山上,他见地方偏僻,不愿继续前行,薛某某即持塑料手枪顶住他的头,彭海兵拿出水果刀抵住他的脖子,将他拖下车,并捆绑他的手、脚,且殴打他,从他身上搜走现金300元、手机1部、银行卡1张,然后将他藏于汽车后备箱,他在后备箱听到警笛声,即用力撞击后备箱,公安民警闻讯将他救出,银行卡内的钱未被取走;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的经过情况;

4、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郴苏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为270元;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仿真塑料手枪1支;

6、被害人某出具的说明书证实:被告人作案用的枪支系塑料仿真手枪;被抢银行卡内现金未被取走;

7、(略)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8、被害人欧某提交的修理费证实了修理小轿车(车号湘x)所花的费用为5120元;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出生的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10、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遂判决:(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等人所得赃款300元,发还给被害人欧某高六;(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仿真塑料手枪1支,予以没收;(五)、由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兵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高六车辆修理费512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5620元。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是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薛某某积极参与并动手实施抢劫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提出“不是主犯,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薛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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