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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宗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1995年相识恋爱,同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2004年外出后,与家中断绝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相识恋爱,同年7月16日在花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石×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石×乙。2002年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3月30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花田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可以认定。被告的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2002年以来虽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勇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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