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0年7月21日被原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乙在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光明街X巷X号的家中,将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XX。
2、2010年5月底,被告人黄某乙在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光明街X巷X号的家中,将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XX。
3、2010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路、光明街路口“天天”超市门前,准备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小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96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乙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光明街X巷X号的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7.29克及电子秤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十年到十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把、三星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审判员梁彭清
审判员廖辉燕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