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凌某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5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凌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株洲市X区鸿德电脑经营部与合伙协议中的鸿德电脑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株洲市X区鸿德电脑经营部在合伙协议签订前就已存在并运营,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芦淞区;上诉人即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株洲市X区,故本案应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上诉人于2007年5月2日从吴韶阳处转租株洲市联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株洲市X区鸿德电脑经营部,2009年3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鸿德电脑公司,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电脑账目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均可证实双方的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在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张爱霞
审判员阳桂凤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