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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曹某、钟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丙、蔡某、曾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银行职员,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曹某、钟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丙、蔡某、曾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曹某、钟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被告人杨某丙、蔡某、曾某丁在资阳区X村等地利用民房开设赌场4天,抽头渔利共计x元。2011年3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乙因曾某丁不再与其合伙开设赌场而心生怨恨,遂邀集被告人曹某、钟某、“强几”(身份不详)寻至资阳区华信大酒店X房间,采取暴力殴打及言语威胁的手段,从曾某丁处抢得现金2000元。经鉴定,曾某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曹某、钟某、蔡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丁、杨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蔡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被抢的2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曾某丁;钟某赔偿曾某丁医疗费2000元并取得曾某丁的谅解。公安机关追缴曾某丁开设赌场赃款x元;追缴杨某丙赃款3600元;追缴蔡某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某丁的陈某戊,证人刘某、陈某戊、曾某己、杨某庚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赵某乙、曹某、钟某、杨某丙、蔡某、曾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曹某、钟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乙、杨某丙、蔡某、曾某丁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赵某乙系主犯,曹某、钟某系从犯;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赵某乙、杨某丙、蔡某、曾某丁均系主犯。杨某丙、曾某丁犯罪后投案自首。蔡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赵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丙、蔡某、曾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曾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赵某乙犯抢劫罪系定性错误,赵某乙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赵某乙在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审量刑过重。

曹某、钟某上诉提出,他们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至20日,上诉人赵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丙、蔡某、曾某丁在(略)马良工业园接城堤村X村民住房开设赌场,用麻将牌比大小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每40张牌抽头100元,抽头渔利共计x元,其中赵某乙分得8000元,杨某丙分得3400元、蔡某分得x元、曾某丁分得4000元。

曾某丁、赵某乙等人开赌场散伙之后,赵某乙因失去开赌场的非法收益而对曾某丁心生怨恨。2011年3月21日晚,赵某乙邀集上诉人曹某、钟某、“强几”到(略)华信大酒店X房间,质问曾某丁是否还在开设赌场,并向曾某要2000元钱,当曾某丁回答没有再开赌场,不同意给钱时,赵某乙便指使曹某、钟某、“强几”对曾某丁进行殴打,曾某丁被迫向同在该房间的陈某戊等人借了2000元钱给赵某乙,赵某乙等人拿到钱后即离开现场。经鉴定,曾某丁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赵某乙、曹某、钟某、蔡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曾某丁、杨某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蔡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抢的2000元钱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曾某丁;钟某已赔偿曾某丁医疗费2000元并取得曾某谅解。曾某丁、杨某丙、蔡某已将因开设赌场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上缴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丁的陈某戊,证实2011年3月21日晚,赵某乙带曹某、钟某等人到华信大酒店X房间找他,质问他是否还在开设赌场,并向他索要2000元钱,他不愿意给,曹某、钟某等人便对他拳打脚踢,他被迫向陈某戊等人借了2000元交给赵某乙,赵某乙等人才离开宾馆。

2、证人刘某、陈某辛证言,均证实2011年3月21日,赵某乙带着3个青年到他们与曾某丁所在的华信大酒店X房间,对曾某丁进行殴打,曾某丁被迫向他们借了2000元钱交给赵某乙。

3、证人杨某丙、曾某丁的证言,证实了曾某丁与赵某乙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

4、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资)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曾某丁头部、肩某、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5、辨认笔录,证实经曹某辨认,钟某系抢劫曾某丁的共同作案人;经赵某乙、曾某丁辨认,曹某、钟某是抢劫曾某丁的共同作案人。

6、(略)X区人民法院(2010)资刑初字第X号、(2007)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二所放字(2011)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上诉人赵某乙、曹某、钟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丙、蔡某、曾某丁的身份情况、归案情况及曹某、杨某丙曾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7、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问话笔录及刑事案件报案、立案的相关书证,证实原审被告人蔡某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8、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追缴曾某丁、杨某丙、蔡某开设赌场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赵某乙抢劫所得赃款2000元并退还给曾某丁;钟某已赔偿曾某丁医疗费2000元并取得曾某谅解。

10、上诉人赵某乙、曹某、钟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丙、蔡某、曾某丁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以曾某被害人曾某丁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使他获得赃款为由质问曾某丁是否仍在开设赌场,并以此向曾某索钱财,遭到拒绝后便伙同上诉人曹某、钟某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曾某丁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赵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丙、蔡某、曾某丁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上诉人赵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丙、蔡某、曾某丁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赵某乙邀集他人犯罪,起策划组织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曹某、钟某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曾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某乙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某丙、蔡某、曾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赵某乙、曹某、钟某及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赵某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曾某曾某丁共同开设赌场犯罪并因此获取了赃款等非法利益,赵某乙开设赌场终止后使他不能继续获取非法利益而对曾某生怨恨,遂邀集曹某、钟某等人对曾某行质问,还采取对曾某施暴力殴打的方式,当场劫取曾某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认定赵某乙、曹某、钟某构成抢劫罪正确,对三人的量刑亦在法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赵某乙等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乙在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赵某乙系在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将其抓获归案的情况下,才主动向侦查人员交待其已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故赵某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乙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丙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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