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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70年8月l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4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07年7月6日早上,在原告承建的卫辉南站东的修路工地上,工地带班负责人冯学军派被告往原告的仓库干活,途中,被李源屯榆林庄村梁熙宽驾驶的豫G.x号轿车撞伤,经诊断杨某甲腰椎及腹部部位骨折,并下肢截瘫,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x.66元。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甲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审认为:被告于2007年4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工作期间由该单位负责人指派到该仓库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被告在第三人处得到一定的赔偿,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予以认可,且被告己经劳动鉴定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赔偿医疗费x.66元,按月工资900元,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元,停工留薪工资x=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要求赔偿扣发工资1000元,辅助器械费6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不实,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110天计1540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计329元;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x元不实,应从2008年9月18日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900×85%=765元;被告要求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x×22×40%计x元不实,应为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17日的护理费9911元,2008年9月18日以后每月按x×40%÷12=698元支付被告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x.66元,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17日的护理费99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交通费、院伙食补助费1869元,共计x.66元。二、原告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765元;三、原告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月支付被告护理费698元;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缴纳自工作以来社会保险金。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卫辉三建公司上诉称:2007年7月6日,被诉人被汽车撞伤,被上诉人应向肇事车辆进行全额索赔,在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没有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工伤赔偿。被上诉人私自与肇事车主和解,将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免除,被上诉人放弃权利就不宜再让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3日同梁熙宽达成赔偿协议,由梁熙宽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x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从事用人单位指派的任务时受到损害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构成工伤,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同肇事车主之间的侵权赔偿问题同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获得肇事车主的赔偿并不影响上诉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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