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亨特兄弟(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亨特兄弟(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电视广告得知被告在找代理商后,于2011年10月2日前往被告处商谈经销“阿立斯顿”速热水龙头系列产品事宜,被告派其经理杨雄面谈,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15800元购买产品的资金,被告按代理价格向原告提供代理产品,代理价、零售价依据被告发货清单为准。但以代理价发货这一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收到的所有产品均是依据零售价计价。原告按被告标示的零售价出卖产品,因价格过高至今未售出1台。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解某合同并赔偿损失。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签订的“阿立斯顿”速热水龙头经销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订货款158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260元、交通费43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要求解某合同并赔偿损失无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速热水龙头经销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自愿申请成为被告“阿立斯顿”速热水龙头的区域经销商并同意按照被告的统一要求进行营运,被告授权原告为江西省全南县“阿立斯顿”速热水龙头区域经销商,原告有权在该区域内自主零售“阿立斯顿”速热水龙头系列产品;2、原告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3、原告合同签订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权益金15800元,原告累计进货达到100台(特价产品除外),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600元;4、权益金仅限于进货达到约定额度的奖励返还,不存在任何其他返还形式;5、被告制定市场统一零售最高和最低价,经销商结合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在此范围内自行调整,但同区域要统一零售价格,不得恶性竞价销售;6、本合同期满前,原告可优先续约,如不续约则视为本合同期满自动终止,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的,本合同可提前终止。合同还对特价产品进货返利、进货换货原则及发生纠纷后争议的处理等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5800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38台按市场零售价格计价为16818元的货物。
2012年3月14日,原告以产品价格过高无法销售,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速热水龙头经销合同、阿立斯顿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速热水龙头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权益金15800元,被告应免费为原告提供市场价值15800元的货物,现原、被告均已依约履行上述义务,且双方不存在合同应当依法解某或协议解某的情形,原告以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产品价格过高无法销售为由要求与被告解某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解某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订货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琼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