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杜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教师.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复议人杜某某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对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财产的拍卖存在瑕疵。由于新世纪公司尚未交付剩余26年的土地租赁费,且李伟租赁吴庄村X组的土地约定租赁期为30年,超过《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最长期限20年,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本次拍卖又是对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其它财产和原经营场地租赁权的整体拍卖,本次拍卖结果整体撤销。裁定驳回杜某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杜某某称,李伟与吴庄村X组签订的26年土地租赁合同虽然租金没有交付,但是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系每年一付,且《拍卖标的物瑕疵声明》中明确告知拍卖的是土地承租权而非其它权利,由买受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申请复议人也明确表示自愿从拍卖款中优先支付26年的租金,买受人也表示自愿放弃超过土地租赁合同期限10年的权利,但驻马店市中院仍裁定撤销拍卖,严重侵犯了申请复议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驻马店市中院(2010)驻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发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50万元。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驻马店市中院依法拍卖新世纪公司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X组X.6亩土地剩余26年的土地租赁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和机器设备。在2008年9月26日举行的第一次拍卖会上,买受人杜某春以450万元的价格竞买。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新世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伟与吴庄村X组签订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与吉安地公司签订了处分新世纪公司原经营场所地上、地下所有财产的补偿协议。杜某某向法院起诉后,驻马店市中院作出(2008)驻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二份协议无效。在对上述房产和土地租赁权拍卖后,吴庄村X组以法院在审理和执行中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请求对(2008)驻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目前,吉安地公司已将地上建筑物强行拆除,在新世纪公司原经营场地上建楼,多栋楼房已封顶并出售。
本院认为,由于新世纪公司尚未交付剩余26年的土地租赁费,且李伟租赁吴庄村X组的土地约定租赁期为30年,按照《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最长期限20年,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本次拍卖存在瑕疵;本次整体拍卖的标的物是新世纪公司26年的土地租赁权和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但目前的状况是,地上建筑物大部分被案外人吉安地公司拆除,租赁的土地也被吉安地公司占用。尽管申请复议人表示自愿从拍卖款中优先支付26年的租金,买受人也愿意放弃超过土地租赁合同期限10年的权利,但由于拍卖的房产、土地无法交付和利用,如果确认拍卖行为有效,虽然能实现申请复议人的债权,却会严重损害竞买人的正当权益。综上,驻马店市中院裁定撤销整体拍卖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慈年
审判员赵宏涛
审判员杨尔洲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朝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