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县x镇x新村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a,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a,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a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及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a、江a及被告B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告驾驶电瓶车行驶至上海市x区x路x号丁字路口时与黄a驾驶的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黄a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5,994.20元、误工费14,419元、护理费9,612.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6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B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A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a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B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7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x区x路x号丁字路口时与被告A公司员工黄a驾驶的沪x轿车车头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黄a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黄a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于2009年12月5日行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并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5,994.20元。
原告的伤情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a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还查明,沪x轿车在B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A公司已支付原告12,5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元、车损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估损单、维修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黄a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A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A公司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各项赔偿项目中,双方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尚存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为4,80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为2,70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所处行业及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该笔费用本院结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为6,720元。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是否需要乘坐出租车的情况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考虑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对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25,99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B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费计80,446元,合计84,446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4,694.20元及鉴定费2,400元,合计27,094.20元由被告A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12,500元,其尚需支付原告9,175.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a84,446元;
二、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a9,17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46元,由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