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任某某,在枞阳县X镇花(园)青(山)公路泽龙粮贸门口,与章某驾驶的皖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任某某倒地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酒精度呼气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后由枞阳县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的供述、证人章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并有枞阳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根义
审判员吴某民
审判员许明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洪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