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汉族。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因其儿子住院需要治疗费,来到被害人林某(已死亡)家中借钱。聊天中,被告人陈某得知被害人林某的儿子林某明在北京做生意时和别人打架,便谎称自己认识和林某明打架的人,并以帮助被害人林某解决这件事为由多次骗取林某现金。被告人陈某先后四次到被害人林某家中,共骗走林某现金人民币76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吴吓玉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7600元及预交罚金10000元在本院候判。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党工委政法委、综治办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党工委政法委、综治办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认为被告人陈某具备监督、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7600元及预交罚金10000元在本院候判,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七千六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的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亮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