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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豆某甲、豆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甲,男,44岁。

被告豆某乙,男,34岁。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豆某甲、豆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装卸生意,原告经营一饭店。二被告多次带工人到饭店吃饭,陆续欠饭款543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饭款5435元。

被告豆某甲、豆某乙辩称:二被告带领工人到原告饭店吃饭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把欠饭店的钱归还了。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张欠条,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款已经偿还。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甲当庭证言;2、李乙有当庭证言;3、李丙当庭证言;4、李丁当庭证言;5、录音1份;6、李戊证明1份;7、李己证明1份;8、李庚证明1份;9、李辛证明1份;10、李壬证明1份;11、借钱本1个,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结清饭款,12豆某丙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结饭款3500元。

依被告申请,本院调查了豆某丙、李爱利。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称是假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证明内容不确切,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6、7、8、10因证人未出庭且缺乏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人豆某丙证言系直接证据,证实系证人豆某丙亲自与原告崔某某一起找两被告要回了欠款3500元,可信度较高,与李爱利证言及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相印证,对被告还原告款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开有一家饭店,二被告系一装卸队的领工,2009年3月份至9月份,二被告带领工人到原告饭店吃饭,吃饭后由二被告签名,共欠饭款5316.5元。2009年9月份左右,原告崔某某让豆某丙领路找两被告要欠款,在被告豆某乙家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00元,二被告辩称另还饭款1800元,举证不足。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共欠饭款5435元,系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对赊欠原告饭款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对,原告认可被告共欠饭款5316.5元,2009年9月份,经证人豆××领路,二被告已给付原告欠款3500元,应从原欠款中扣除,下余欠款1816.5元,二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款已还清,对此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其举证不力,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豆某甲、豆某乙偿还原告崔某某欠款181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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