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身份证号码:(略)。汉中市X区人,住(略)。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台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被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本院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路过汉台区石马坡竹器市场,在该市场后1—X号门面房即被害人杨某全所经营的麻将馆门口,见杨某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飞利浦牌电动车无人看管且未拔钥匙,便生盗窃之意。随后,被告人刘兴录将此车盗走并留作自用。经汉中市X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同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路过汉台区X村X组,在该组一巷道内发现被害人叶汉平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且只锁了车头锁,便生盗窃之意。被告人李某返回家中一把平口螺丝刀,用螺丝刀将该车头锁撬开盗走摩托车,并将该车发动机损坏、原车牌卸下丢弃后留作自用。经汉中市X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47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71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路过汉台区石马坡竹器市场,在该市场后1—X号门面房即被害人杨某全所经营的麻将馆门口,见杨某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飞利浦牌电动车无人看管且未拔钥匙,便生盗窃之意。随后,被告人刘兴录将此车盗走并留作自用。经汉中市X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同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路过汉台区X村X组,在该组一巷道内发现被害人叶汉平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且只锁了车头锁,便生盗窃之意。被告人李某返回家中一把平口螺丝刀,用螺丝刀将该车头锁撬开盗走摩托车,并将该车发动机损坏、原车牌卸下丢弃后留作自用。经汉中市X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47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全及叶海平的陈述。证明被盗窃的菲利普电动车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情况和事实。
2、证人证言:
⑴王选文证言。证明杨某全原来有一电动车后来被盗的事实。
⑵李某玲证言。证明2011年2、3月份时候的一天晚上下班回家的时候看见家门口停放了一辆灰色的电动车,问其来源被告人称为以1000元钱从一个朋友手里买的,李某玲让被告人退回电动车时其被告人称找不到人。2011年3月晚上下班回家看见堂屋停放了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问其来源被告人称是原来房客寄放在家里的。
3、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前科材料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彦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在1983年因流氓罪被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被盗三轮摩托车手续证明。证明叶汉平曾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及被盗事实。
5、被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归案经过、其不具有自首情节。
6、关于三轮摩托车及电动车价格鉴定证明。证明“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鉴定价格5475元。“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171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合计为7185元。
7、扣押清单证明。证明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动机号已损坏无法辨认、银灰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螺丝刀一把。
8、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偷盗三轮摩托车及电动车的地点,盗窃三轮摩托车使用的起子一把。
9、领条证明。证明已将被盗电动车及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李某偷盗“菲利普”电动车和“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犯罪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三轮摩托车共价值718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于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具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韩濠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