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第三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2。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卢某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卢某,第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09年9月14日对第三人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卢某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蒋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故认定蒋某2009年5月12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蒋某不是按照下班后正常回家的路线行驶,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第三人蒋某在行驶途中违反交通禁令标志及违反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其由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伤害,应属工伤排除情形。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蒋某述称意见与被告辩称内容一致。
庭审中,被告某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原告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沪公(松)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三人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9年8月5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福(2007)X号文“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4、《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包括第三人身份证、户口簿、授权委托书、病史记录、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卢某劳认(2009)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某公司介绍信、公司地址证明、情况说明,卢某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经复议维持。
经质证,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方面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关于事实认定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仅根据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就确认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同时认为,第三人的驾驶行为经交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排除情形。
针对原告庭审质证异议,被告认为从第三人下班后行驶的路线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可以确认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事实,另外,原告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自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主张的第三人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举证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行驶路线图、松江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松江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妻张某于2009年5月12日所受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条件,认定为工伤,作为搭乘人员的张某因同一事故遭受伤害被认定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条件而构成工伤,作为驾驶员的第三人也理所应当被确认在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遭受伤害。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回家的行驶路线不合理,无视交通禁令标志,违法行驶,不应认定在“下班途中”的事实,第三人妻子张某的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书也不能印证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蒋某系原告某公司员工。2009年5月12日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当天下班后,第三人驾驶轻便摩托车回家,后排搭载其妻张某。途中,第三人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某路X路立交桥上时,第三人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先与同向行驶车辆发生碰擦,又与逆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第三人及其妻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及其妻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第三人颅脑外伤,于当日住院治疗,第三人于2009年6月4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09年5月12日17时29分许、交通事故地点:某路、沪某路立交桥上,该证明认定第三人违反交通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但是本起交通事故无法查明第三人与同向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时前车和后车的情况,而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双方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作认定。2009年7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某局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卢某劳认(2009)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经调查审核,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了卢某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蒋某2009年5月12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书》,并于2009年9月1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第三人对该认定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在六十日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本院对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蒋某不是按照下班后正常回家的路线行驶,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但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情况说明以及第三人提供的线路图等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所受机动车事故的伤害是发生在其下班回家途中,故对原告主张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行驶途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规定,应属工伤排除情形,就本案来看,公安交警部门仅认定第三人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也未作出处理,而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予采信。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局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卢某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伟
审判员顾国建
代理审判员汪瑾莲
书记员 熜t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