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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胡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8年农历12月9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48年农历8月15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46年农历11月20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胡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6日,西安客商黄某贤到城固县找被上诉人胡某某、李某乙联系买牛,二人即带黄某贤到上诉人李某甲家,让上诉人李某甲帮忙买牛。后四人同去刘雪向家买牛,买卖双方以2020元价格成交,其中20元为中介费。刘雪向后来就向李某甲索要牛款,李某甲即先垫付2000元交给了刘雪向,后上诉人李某甲多次向被上诉人胡某某索要牛款,被上诉人胡某某说等买主黄某贤来了再说,黄某贤及胡某某一直未向李某甲支付牛款。2008年9月3日,上诉人李某甲起诉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胡某某、李某乙偿还牛款2000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购牛款2000元,由胡某某支付给李某甲800元,由李某乙支付给李某甲100元(均已履行),余款由李某甲承担;

二、李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其余25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李某甲持据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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