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3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为向李某甲索要欠款,强行将李某甲从安阳市龙安区X镇一养鱼场带至安阳市区,先后将李某甲非法控制在安阳市小花园附近一楼房内、安阳市文峰区“老红军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安阳市“景易苑洗浴中心”、安阳市X路“融达投资公司”等处,至2009年9月18日下午6时许,李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其几人为向李某甲索要欠款,于2009年9月13日至18日期间,伙同他人将李某甲非法控制的情况。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于2009年9月13日至18日期间被邹某某等人非法控制的情况。
3、证人李某乙证言,其儿子李某甲于2009年9月13日外出未归,有人打电话让其筹钱赎李某的情况。
4、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各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邹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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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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