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63年8月9日。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0年2月8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灵),女,生于1963年5月20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由于生意投资,二被告找到我借现金x元,并以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后二被告离婚,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没有向我追要过借款,当时所打的借条也不是我签的名,所以我不应该归还该笔借款,且在我与王某某离婚时协议该笔借款应由王某某偿还,此案与我无关。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过现金,此款是原告要与丈夫刘亚洲办理离婚手续,这x元叫给原告。赵某某、刘亚洲、吕景范三人在一起商量,让我将赵某某1999年左右所打的欠条在2001年8月29日换成借条,我就写了此条,并把赵某某的名字也写在了借条上。这笔借款我应该偿还,但限于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丈夫刘亚洲离婚时,刘亚洲将被告赵某某以二被告名义所打的欠条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2001年8月29日被告王某某将赵某某所打x元欠条以二被告名义转换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现金叁万元(x元)整,以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月息按银行同等利率计算,借款人赵某某王某灵2001年8月29日”,借条上赵某某名字系王某某代签。2001年9月21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对子女由谁抚养,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及承担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原告马某某的x元债务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此后被告王某某带女儿赵某到南阳居住生活,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债务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债权债务明细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以二被告名义向原告马某某所打借条x元,虽然在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由女方王某某承担,但对原告来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依据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以此笔借款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偿还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与法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规定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江献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