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桂××,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她弟媳吕××一起到郭×(张××的丈夫)店里进五金日杂货,黄某乙无意间发现了被害人张××存放在门市部盆里的现金x元,遂产生盗窃之意,就趁张××不注意将x元现金偷走。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就和弟媳吕××一起到她婆姐谢××家住宿,到了谢××家后,被告人黄某乙把盗窃的钱藏在谢××家,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吕××、谢××的证言,户籍证明、王勿桥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无意中发现他人存放的现金时,遂产生犯罪之意,采取趁别人不注意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系偶然犯罪,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桂××的辩护意见辩称被告人黄某乙系偶犯,初犯,钱已经被追回没有给社会和被害人造成危害后果,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熠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