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上虞经济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44岁,汉族。
原告商丘市龙宇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与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市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送达了开庭传票。2009年5月13日,公告向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丘市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陈某某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龙宇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多次发生买卖脂肪醇业务。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截止到2007年8月9日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偿还货款5万元,余款x元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且被告陈某某是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的唯一投资人。该企业和陈某某为逃避债务,经营改变场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陈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参加庭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售及还款意向书一份,证明在2007年1月18日前与被告之间有货物(脂肪醇)买卖行为。而且经营部同意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力争半年内还清。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欠原告货款x元。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原、被告栓放都在对账单上都加盖了单位公章,陈某某也在对账单上签了名。3、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二份,共8页。证明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是陈某某个人独资投资的企业。该企业的全部注册资金由陈某某个人出资,属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4份证据经审查认为,该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商丘市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存在着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商丘市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脂肪醇等化工产品卖给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经营部也多次给付原告货款。截止至2007年8月9日,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共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偿还给原告货款5万元,下余的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是被告陈某某个人独立投资的个人企业,该企业的注册资金20万元,全部由陈某某个人出资。该企业2006年没有年检,现已歇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货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经营部本应及时给付欠原告x元的货款。但被告经营部没能及时全部给付原告货款,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是被告陈某某个人独立投资的个人企业,应对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不能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偿还原告商丘市龙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陈某某对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所欠商丘市龙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4元,由被告上虞市鹏邦化工经营部、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河
审判员金士军
审判员杨晓红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