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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崔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崔某某,男,51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崔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6年3月31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崔某某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约定崔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崔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崔某某每月按时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代缴的规费等1450元;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费用,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崔某某从2007年5月25日以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于2008年3月20日解除,崔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并要求崔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书面答辩称,1、因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崔某某同意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2、关于二运公司要求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因该争议车辆已经报废,无法过户,也无过户的必要,故请求驳回二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二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行车证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入户在二运公司。证据2、2006年3月31日,二运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二运公司与崔某某之间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崔某某将费用交至2007年5月25日后,不再按约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规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证据4、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某身份的合法性。

被告崔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3月31日,二运公司设立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崔某某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崔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崔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崔某某每月按时向二运公司预交管理费及代缴的规费等1450元;崔某某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的,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从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崔某某从2007年5月25日以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原告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因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二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于2008年3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崔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签合同的,被告崔某某应将车辆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故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某某提出豫x号东风牌货车已经报废,无法过户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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