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月1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较好,但从2009年10月开始,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夫妻间无语言交流与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于2010年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予以撤诉,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结婚至今没有发生吵架等纠纷,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均在外务工,期间也一直保持联系,双方并未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月1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5日生育一女王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未发生争吵、打架等纠纷。2009年8月,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均互通信息,相互关心,且被告回家后双方也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初,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后于同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沟通、交流并和睦相处,共同生活,未有大的纠纷发生。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并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因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