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7月至8月原告接到内容为“被告有外遇”的匿名电话及便条,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开房同居,自2010年9月始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很好,2010年7月至8月,原告接到侮辱被告的匿名电话、短信息及便条,被告在外开房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外遇。被告经查询后怀疑上述行为系原告所为,自2010年9月始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7月至8月原告接到内容为“被告有外遇”的匿名电话、短信息及便条后,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致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某、酒店住客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期,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致夫妻关系失和。审理中,被告表示自己没有外遇,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对此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