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李xx,女,汉族,xxxx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街xx号X单元x-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xx(一般代理),重庆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xx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街xx号X单元X-4,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康xx(特别授权),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街xx号X单元x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xx(特别授权),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张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吴成红,被告张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正泰、周笃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代理审判员黄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泽芬、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吴成红,被告张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正泰、周笃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张xx于2000年8月28日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1月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南滨印象X栋X-X号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7月12日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产权证号为106房地证2005字第X号)。2009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该套房屋产权的90%产权转移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认为,争议房产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共同财产,两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二被告明知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将重庆市X区X路X号南滨印象X栋X-X号房屋产权份额由被告张xx占90%恢复为被告张xx占1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CF-2000-0171),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张xx名下,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4月25日,该房屋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张xx未经李xx同意,将诉争房屋产权90%过户给了张xx,由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张xx与张xx又系父子关系,张xx无权处理该房屋;
3、《房产证》(106房地证2009字第X号),证明第一被告张xx私自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张xx名下。
被告张xx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从2000年至今无钱购买房屋,该房屋实际上由张xx夫妇出钱购买的。张xx与张xx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恢复房屋的应有状态,房款全是由张xx夫妇支付的,只是由于他们不能办理按揭,才办理在第一被告名下。
被告张xx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4、个人收入还款证明,证明张xx夫妇在2003年时无能力购买诉争房屋,不可能出资首付款及相应按揭款。
被告张xx辩称,诉争房屋不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购买;实际购买人是张xx夫妇,首付款及按揭房款都是由张xx夫妇支付;原告和第一被告并不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到实际购买人张xx的名下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5、2003年3月购房资金情况、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物业专项资金缴纳证明、重庆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张xx夫妇,相关费用及房屋家电也是由张xx夫妇出资。
6、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交易明细结果、现金交款单、活期类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普通活折(账号:(略))、个人活期存折(账号:(略))、活期存折(新账号:(略);旧账号:(略))、活期存折(新账号:(略);旧账号:(略))、房产证(106房地证2009字第X号),证明张xx夫妇借用张xx夫妇的名义向银行借款11万元,2003年至2006年的按揭房款均由张xx夫妇支付,以及2006年2月17日,张xx夫妇一次性还清了房屋按揭尾款。
庭审质证时,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表面上看张xx于2003年取得诉争房屋,于2009年转让给张xx,实际上房屋实际购买人是张xx,2009年的转让只是恢复原状。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无法证明实际出资人。对证据2,诉争房屋的房款实际上都是由张xx夫妇出资购买,只是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实际产权人名下。
原告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银行能够向原告与第一被告发放贷款,证明其有还款能力。
被告张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当时的收入状态,以及没有能力偿还相应贷款。
原告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中的2003年3月购房资金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没有出庭,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5中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物业专项资金缴纳证明、重庆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了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张xx,并非张xx。对证据6中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交易明细结果有异议,无银行签章。对证据6中的现金交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活期类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普通活折(账号:(略))、个人活期存折(账号:(略))、活期存折(新账号:(略);旧账号:(略))、活期存折(新账号:(略);旧账号:(略))、房产证(106房地证2009字第X号)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诉求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是确认房屋产权,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xx、被告张xx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xx举示的证据6中的现金交款单,与证据6中的其余证据相映证,只能证明张xx夫妇以张xx的名义偿还诉争房屋的按揭尾款78000元。由于被告张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证据5中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物业专项资金缴纳证明、重庆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据6中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交易明细结果上的签名都是被告张xx并非张xx,故不能达到被告张x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xx举示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张xx与被告张xx系父子关系。2003年4月25日,被告张xx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南坪宏声大道南滨印象X栋X-X号房屋;2005年7月12日,被告张xx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坐落编定为南岸区X街X路X号X栋X-X号。2005年4月9日,原告李xx、被告张xx、张xx、被告张xx的妻子毛韵珍共同签名做出《2003年3月购房资金情况》,该《情况》记载诉争房屋的首付现金6万2千元、装修4万元、客厅家电器1万4千元,共计11万6千元,由张xx、毛韵珍付款。家俱7200元由张xx、李xx支付,贷款由张xx、李xx偿还。2006年2月17日,张xx夫妇以张xx的名义偿还诉争房屋的按揭尾款78000元。2009年10月20日,被告张xx与张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xx以243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90%的份额卖给了被告张xx;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取得变更后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张xx占90%的产权,张xx占10%的产权。后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张xx当庭陈述称,其与张伟弛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未向张xx实际支付购房款,只是通过该买卖行为拿回属于自己的东西。
本院认为,由于第一被告张xx与原告李xx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张xx也明知此关系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婚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张xx有证据证明其出资共计19万4千元以张xx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但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明确赠与给其子张xx的,应视为第二被告张xx是对第一被告张xx与原告李xx两人的赠与,故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张xx与原告李xx的共同财产。被告张xx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争房屋以24.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其父张xx。张xx明知张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未经原告李xx同意,擅自与张xx进行了房屋交易,并且主观上认为该买卖行为仅是通过借用买卖合同的形式拿回属于自己的东西,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支付任何价款。张xx明知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与其父进行房屋交易,实际履行合同中也不收取任何房款,主观上存在恶意。该交易系虚假交易,损害了原告李xx的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张xx与其父张xx的买卖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二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南岸区X街X路X号南滨印象X栋X-X号房屋产权份额由被告张xx占90%恢复为张xx占1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与被告张xx于2009年10月20日就转让南岸区X街X路X号X栋X-X号房屋产权份额而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将其登记所有的南岸区X街X路X号X栋X-X号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回转登记给被告张xx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6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此款原告李xx已垫付,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