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冯XX多次盗窃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的小块铁板并存放于家中,后全部销售给宋某X,共750斤,经鉴定,赃物价值9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冯XX利用家住在重庆市X区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附近的便利条件,多次盗窃该工地的小块铁板并存放于家中,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将盗窃的铁板全部销售给宋某X,共750斤,销赃获利825元,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冯XX于2011年11月24日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杨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X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系多次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并发还失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