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购买我的牛肉和豆皮共欠我82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分文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欠条二份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7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牛肉款、豆皮款共计8270元并打有欠条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向原告打有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清偿欠原告王某某款8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