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系被告之兄),男。
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秦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被告秦某甲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的婚前财产即电冰箱1台,电视台1台,洗衣机1台,原告李某自愿赠与婚生女秦某甲;
四、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某市X区商贸城二缝一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X栋,原、被告自愿赠与婚生女秦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均不得将房屋自行变卖或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童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