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化,系株洲铁达燃化公司合泰配送站的股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系株洲铁达燃化公司合泰配送站的股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初中文化,系株洲铁达燃化公司合泰配送站的股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株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某洲